17岁普通百姓家的小女孩,月薪只有3000多,打工三年能不能拿出35万现金出借给他人经商? 答案是肯定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的王洪应法官,在没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用一纸荒诞判决让一个叫许芳的小女孩做到了。 该案更为荒唐的是,法官为了支持许芳的诉讼请求,想方设法绕开许芳自相矛盾的陈述和证据,然后用自己作出的另外一个毫无关联的案件判决为依据,违法判决被告清偿40万所谓“借款”。
法官绕开原告自相矛盾证据, 用无关联另案为依据作判决! 2022年2月16日,许芳向涵江法院诉称:她与廖碧英系表姐妹,2014年6月20日前廖碧英陆续多次向她借款,未出具借条。因廖碧英患有鼻咽癌,为了避免对外债务不清发生争议,其于2020年8月10日向许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许芳借来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借款人:廖碧英,落款时间:2014年6月20日,等”,因无法偿还借款,廖碧英拟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2号中亭街某楼3层191商场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许芳及案外人詹秀琼。但廖碧英称该店面需要先将银行的抵押贷款还清才可以过户,之后廖碧英通过微信一直让许芳先借钱给他还银行贷款,许芳又于2020年8月21日、22日陆续向其转账4万元、1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350000元,廖碧英共计向许芳借款400000元。之后,廖碧英于2020年9月11日因病去世。廖碧英去世后,廖碧英名下的福州市鼓楼区澜湖世纪温泉会所持有的28.35%的股权因政府拆迁分得几百万的款项已被林某宇(廖碧英之子)领取。 许芳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某宇按廖碧英遗嘱内容接受廖碧英的遗赠应当清偿其对外所负的欠款和债务。据此,许芳诉请法院判决林某宇等人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 针对许芳的起诉,林某宇称: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许芳在其诉状中陈述案涉35万元借款系在2014年6月20日(借条落款时间)前出借,但许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且全部金额也只有7万多元。上述证据与许芳所主张的事实及陈述自相矛盾,即许芳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出借35万元款项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次,案涉借条与许芳提供的手机备忘录存在矛盾。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许芳提供的其手机备忘录中记录“2018年5月份开始利息没算;利息17年7月份1万”。若案涉借款真实存在,且双方之间已约定利息,为何案涉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若廖碧英与许芳之间存在借贷往来,双方是否结算过借款本金、结算数额、已支付利息数额均应由许芳向法庭举证证明,但许芳所提交的案涉借条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银行流水显然不能证明许芳主张事实,且因廖碧英已去世,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未经结算的借贷事实亦无从考证。鉴此,许芳的诉状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且证据之间也自相矛盾,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许芳所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外,在廖碧英去世的前一两个月,其名下银行卡均由案外人廖碧芳实际掌控。廖碧芳与廖碧英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已于2020年9月3日结清并出具《债务结清证明》。在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后的2020年9月7日,廖碧芳再从廖碧英账户转出15万元。因此,即便法院确认案涉5万元借款事实成立,该5万元亦应由案外人廖碧芳向许芳承担清偿责任。 涵江法院王洪应法官审理后认为,廖碧英出具给许芳的借条,该院生效的(2021)闽030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终3447号对该事实已作认定,现林某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林某宇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于此,涵江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闽030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完全支持了许芳的诉讼请求。
有意思的是,王洪应法官所依据的另案判决,正是他自己担任审判长所作出来的。而针对许芳自相矛盾的陈述和证据,整份判决认定只字未提,王法官给完美地绕开了。 绕开原告自相矛盾的陈述和证据来支持她的诉讼请求,这样的法官帮人帮得够彻底。但是,作为作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两者之间又是啥关系呢?答案是:毫无关联! 据了解,林某宇与詹秀琼等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例如,在林某宇与詹秀琼等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詹秀琼主张廖碧英授权林某宇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2号中亭街某楼3层191商场转让给詹秀琼和案外人廖碧芳。而在本案中,许芳则主张廖碧英拟将上述房产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詹秀琼和她。 据此,同一房产,同一法官,在前案中认定是转让给“詹秀琼和廖碧芳”,而在本案中又认定转让给“詹秀琼和许芳”,到底是转让给“廖碧芳”还是“许芳”?显然,法官的逻辑十我分混乱,认定自相矛盾。
当然,如果按前案判决的认定,在许芳不是房产受让人的情况下,她就没有理由向廖碧英“出借”5万元用于房产解押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就是许芳出借给廖碧英的借款。 再说了,关于同样存在问题的前案判决,林某宇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福建高院已受理该案 因此,涵江法院以不具有关联性且不涉及事实认定的另案判决作为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定案依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严重违背有关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年仅17岁月薪3000多小女孩, 打工三年能拿出35万借给他人? 针对涵江法院的一审判决,林某宇不服,向莆田中院提起上诉。 林某宇上诉称,其从未认可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因许芳对案涉借款出借情况的矛盾陈述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35万元的出借义务,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许芳所主张的事实。 首先,林某宇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一直存有异议,不存在涵江法院所认定的各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林某宇核实,案涉借条除签字确为廖碧英所签外,其余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落款时间等信息是否为廖碧英所签及借款数额是否已经结算等情况,现有证据根本无从考证。 其次,许芳对出借情况的陈述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陈述案涉35万元款项出借时间系发生在2009年至2012年间,而出生于1992年8月的许芳,在2009年时年仅17岁,且其陈述收入为3000元/月,半年之后加薪至3500元/月。除许芳母亲拿给她的十万多元外,剩余款项均系其本人资金。 同时,据许芳陈述,其工作的地点是在福州。而根据福州市消费标准,扣除相应食宿等开支后,许芳在三年间拥有十几万的存款显然不能成立。且许芳陈述案涉35万元全系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廖碧英,但根据其提供的部分银行转账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生时间均系在2015年至2017年之间,该时间点与其诉状自述的2014年6月之前出借时间及庭审陈述的2009年至2012年间出借时间均存在矛盾,且合计金额也仅有77126元,该数额与许芳所主张的出借数额相差巨大,即许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廖碧英出借案涉35万元的事实。 最后,许芳确认案涉借条系案外人廖志磊交给她的,案涉借条形成时,她并不在场,即案涉借条是否系廖碧英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否系经廖碧英确认后签字、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否经双方结算,许芳均无法证实。 退一步讲,即便许芳与廖碧英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案涉借条时也应经双方结算确认后才能认定最终债权债务数额。本案中,因许芳不在案涉借条签署现场,故案涉借条所载明的35万元并非系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最终数额。 鉴于此,涵江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审查许芳所主张案涉35万元借贷的实际出借情况及结算情况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误,且许芳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其主张出借数额相差巨大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根据涵江法院既有证据,许芳主张其向廖碧英出借35万元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莆田中院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许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廖碧英存在案涉5万元的借贷事实。 许芳虽举证其于2020年8月21日向廖碧英转账4万元、于2020年8月22日向廖碧英转账1万元的记录,但许芳除上述两份转账记录外,并无借条、收据等材料证明上述款项系其向廖碧英的出借款项,且许芳未在转账时附言备注为“借款”,故无法排除该合计5万元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另,许芳与廖碧英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她要求廖碧英将上述5万元返还给她,廖碧英于2020年9月4日回复:“那5万二舅给我我拿了给你”,即该5万元款项廖碧英是否最终向许芳返还,系以现金或汇款方式返还均尚未查明。故在上述事实均未查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廖碧英与许芳之间存在该5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许芳与廖碧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7岁的许芳在月薪只有3000多元的情况下,打工三年就能拿出35万元出借给廖碧英,显然不符合常理。而涵江法院的一审所依据的另案判决,并未对许芳与廖碧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甚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还与本案相左,事实证明该案与本案毫无关联。因此,涵江法院的判决结果十分荒唐。 8月3日,莆田中院将对林某宇的上诉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来源:快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