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县姥桥金桥百货超市(经营者:许明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0MA2PPLU08E 住所(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明文 案件来源为投诉举报,2021年12月2日,我局收到举报材料,举报反映当事人经营的产品“猫牙米”未标注执行标准中的产品质量等级。2021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猫王贡米”(规格:9.5kg)5袋,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12月6日,我局收到举报材料,举报反映当事人经营的产品“精制白砂糖”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已经废止。2021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精制白砂糖”16袋,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1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经查,被举报产品“猫王贡米”标签明示执行标准为GB/T 1354,依据GB/T 1354-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大米》中5.1.1.1条的规定,大米应分为(籼米:一级、二级、三级,粳米:一级、二级、三级,籼糯米:一级、二级,粳糯米:一级、二级)。该产品标签仅标注产品名称为大米,并未标注其具体类别及等级,违反了GB 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条的规定:“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该产品一共购进了10袋,购进价格为41元/袋,5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余5袋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48元/袋,该产品货值金额为480元,违法所得为35元。 经查,被举报产品“精制白砂糖”标签明示执行标准为QB1213-91,我国并无标准QB1213-91,相近标准为QB/T1213-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精制白砂糖》,并且该标准已于2010年1月20日废止。并且被举报产品“精制白砂糖”标签并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生产日期。由于该产品未进行进货查验及索取相关票据,认定该产品被举报的产品数量1袋为销售数量,认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16袋及被举报产品1袋之和17袋为该产品总数量。该产品进货价格为2.7元/袋,销售价格为3元/袋。该产品货值金额为51元,违法所得为0.3元。 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为531元,违法所得为35.3元。 我局于2022年7月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猫王贡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精制白砂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本案货值金额 531元,小于四千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第四章第一节【139】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的规定。 综上,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马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到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财务室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2日 来源:政府网 |